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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800元(利率按每月3%,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归还原告罗*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罗*已预交),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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