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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1.8%即月利息3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7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2月17日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十四份、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月利率1.8%,即每月利息36000元,于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如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合计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6个月的利息,并对所诉的利息一项变更为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合计为3768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利息计为3768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王**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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