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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谭**,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了被告谭**的账户,被告谭**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当日将200000元转入了被告谭**的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谭**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100000元转入了被告谭**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谭**亦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双方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都由债务人承担。鉴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两被告按本金月息15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6000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时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覃**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抵扣了本金;3、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4、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长安路3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谭**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3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谭**、覃**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的3笔借款中,有1笔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另2笔也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原、被告一直认可已经结清,本院不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表示可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有过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覃**应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0元(原告徐**已预交13300元),由被告谭**、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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