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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黎**等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黎明强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黎明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黎明强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驾鹤路93号732室房屋一套为抵押向二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并出具借据二份。出具借款后的第四个月,被告无故断绝所有联系。现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160000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累计拖欠十个月)及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黎明强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5日《借据》二份。

2、2013年11月25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3、房屋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0135314)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二原告。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黎明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但根据被告要求,借款转至案外人秦**帐户下。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宇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2、如借款成立,二原告只能主张利息,不能主张违约金;3、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4、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已经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里扣除。

被告周**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交付了160000元给被告;对证据4,认为借款系转入案外人帐户下,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代理人无法联系上被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反驳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予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均系经中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5日,二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抵押人)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有处分权的座落于柳州市驾鹤路93号江南新天地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A0××02,房屋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全部抵押给甲方为丙方借款作担保;甲方借给丙方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付清当月利息;丙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甲方,即属违约,应支付每月200元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还款期到,丙方如未能将所借款还给甲方,逾期应支付每日500元作违约金付给甲方,包括诉讼期间,直至付清债务、利息及违约金为止;乙方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因行使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当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据》交二原告收执,分别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李*(黎**)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70000元),具体还款付息事宜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并备注“已收到以上借款90000元(70000元)整”。次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E0135314,抵押权人为原告李*、黎**。被告获款后,向原告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向原告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2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获款后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应为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已经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但称其中包括了给中介的费用,二原告仅得利息分别为3500元及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出借的款项已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其中包括给中介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实际只提前得到被告支付的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对中介费用的承担作出相应约定,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二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为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对于被告辩称除了提前扣除的三个月利息12000元外,还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该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的,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在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被告另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分别为4200元及5400元共计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二原告庭审时主张按照中**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付原告李*、黎**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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