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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补签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5年3月25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要求续借上述50000元借款,故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9月25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丘**支付原告利息暂计为15000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丘**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8200元、现金支付18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前述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具体事项按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执行,借款月利率为8%。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具体事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执行,借款月利率为6%。上述两笔借款均到期后,因被告要求继续借用,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柳州**民法院管辖等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张《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50000元借款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日借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2013年12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的月利率8%、月利率6%及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丘道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农*与被告丘**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丘**应归还原告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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