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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献国、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毛**、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毛**用于购房,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毛**用于购房。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但被告毛**未按期归还借款,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潘**与被告毛**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15375元;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同样标准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对于本金1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但主张判决生效后的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对3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100000元实际上是2015年1月28日之前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毛**同意归还400000元,但认为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8日之后开始计算。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朋友关系。被告毛**、潘**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期为3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毛**又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毛**怠于还款、被告潘**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毛**认可上述债务系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柳州市蝴蝶山路1号丽阳天下9栋1单元301室房屋,但主张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认为2015年1月28日《借据》载明的100000元系该300000元借款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毛**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100000元款项,被告毛**主张该款系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款系借款本金;双方未就此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潘**偿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765.5元,由被告毛**、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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