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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朱**、覃云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朱**、覃云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唐**、曾**,被告覃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购买汽车给被告覃*相作教练车使用,并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二被告承诺有钱后就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覃*相原系被告朱**的丈夫,被告朱**所借原告的款项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覃*相应当对该笔款项承当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都不清楚,且借条上没有被告覃*相的签名,借款至今3年多原告及被告朱**都没有向被告覃*相提及过,原告也没有要求过由被告覃*相偿还。现在被告覃*相与被告朱**离婚后原告才拿出借条起诉,被告覃*相在收到应诉材料时才知道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存在。故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

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离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覃**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朱**因购买汽车作为教练车使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购买汽车作为教练车使用。出具《借条》的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8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付给被告朱**。2015年5月30日,被告朱**花费73800元为被告覃**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作为教练车使用,该车辆登记在柳州市弘**训有限公司名下。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并有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在银行支取相应款项的证据为佐,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覃云相应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覃云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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