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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霖**杨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时约3175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合计331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06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条一份:“今借到柳州**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壹个月,到时一次还清,不计息。此据。借款人:杨*。2012年06月13日。”原告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不依借条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系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2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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