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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顺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顺,被告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顺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和他父亲陈**,母亲李**三人到原告家说,因被告搞公司买设备资金不够,向吴**借款200000元,叫原告拿现在住房阳和新区春苑小区13栋2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做借款担保抵押。后原告拿房产证到阳和房管所做了抵押,吴**以转借方式,把200000元转到原告农行账户,原告写了借条给吴**,原告再把2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并跟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的父亲、母亲也在担保协议上签了字。从2012年1月6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担保期为8个月,被告、陈**、李**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借款担保期满后原告与吴**经三年多无数次催被告及其父母还钱,被告至今仅还了17000元。经过三年多的催款无果,吴**把原告和妻子起诉到鱼峰区法院,经鱼峰区法院调解,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把200000元还清。原告已履行法院的调解书,并和吴**到房管所解押,拿回了房产证。被告和陈**、李**三年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思想上背上了沉重的负担,现在多种疾病缠身,无钱医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归还原告霍**借款18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霍**已预交),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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