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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廖**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应归还原告欧**借款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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