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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8日又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4、2014年6月28日被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共借款60000元,承诺分6个月内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毛*人民币25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易*1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一份《收条》,《借条》写明:今借毛*2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将借款汇总后写下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李**向毛*借款60000元现金,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李**分六个月把所有资金还清。还款人:李**、见证人:耿善慈。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还向其借款5000元给被告,但没有出具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写的《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累计借款金额为55000元,但在2014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为6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63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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