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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桂林**有限公司、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慧诉称,被告桂**有限公司以发展业务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何*慧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壹年。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张*升。桂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升、桂林**有限公司均拒付。被告张*升为借款人,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慧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19个月),合计219000元;2、判令被告张*升、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何**在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将借款194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名下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何**多次催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升系桂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以上事实,有2014年2月25日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向原告何**出具借据,系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6000元在出借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遂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只有1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另,原告关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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