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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全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姜**向原告黄*会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原告即于当日支付现金68000元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还款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广西诚**所律师签发《律师函》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后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不仅要还清借款,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上述期限过后被告仍拒还借款,且原告目前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律师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桂**行现金交款单,5、被告婚姻档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姜**以其旅游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提出借款要求,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人民币68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还清”。原告即于当月给付被告现金6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均未果。2015年2月27日,广西**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将借款68000元归还原告,否则被告不仅需归还借款本金,还需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因追索借款额外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则在该函注明“姜**已签收”;“本人会在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其上述承诺。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寻找被告已支出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欠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在上述《律师函》上的亲笔承诺为证,故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屡次违背还款承诺,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8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姜**支付原告黄**律师费3500元、支付公告费350元。

本案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58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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