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宋**、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上半年还3万元,下半年还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713元(其中3万元本金逾期利息861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5日;6万元本金逾期利息852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上半年还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下半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