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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廊缺少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书写借条,约定了金额及还款期限。现借期已到,被告已归还5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薛**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0年5月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期限五年,2010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以前写的欠条全部作废。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起诉之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元,因此变更诉请为只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7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剩余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偿还原告唐**人民币430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薛**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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