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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儿子开酒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求援,希望原告能借15万元给其应急,原告称其只能出借12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收到原告12万元之后被告刘**亲笔写下12万元借条交予原告收执。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还特补写一份该款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的字条给原告,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31日还,6个月利息按银行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刘**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刘*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

三、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我之后有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底还款,该份计划在原告手上,原告应该交出来。另外利息亦应从9月底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未答辩,未举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与刘**夫妻关系。原告妻子廖**与被告刘**熟人。2014年11月,被告刘*向原告妻子廖**协商借款事宜。当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刘**12万元借款款项,刘**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借条注明,今借黄*1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给原告妻子廖**,该还款承诺内容为:廖**在桂林的12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还,6个月利息按银行付给。其中“廖**”原告称系笔误,实际是“廖**”。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6-3号房产(产权证号:30××30)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12万元,有被告刘**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刘**称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称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对此其提供了被告刘*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刘**未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且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均系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刘**辩称其对于刘*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知情因而不认可该承诺书中刘*所承诺的还款日期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认定,上述黄*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现被告刘**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刘**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刘**个人债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对于本案借款系知情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刘**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与刘**应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与被告刘*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该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98元,合计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1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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