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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给付原告三、四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计息,归还时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邬**借给本人李*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的收条。此后,被告通过支付宝陆续转账15600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利息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邬**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其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156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邬**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6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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