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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6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9万元(计算方式:35万元×595天×2‰/天+20万元×651天×2‰/天,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升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周*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升名下账号。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升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加盖了“桂林**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周*将借款35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升名下账户。另查明,被告张*升系桂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升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周*将借款33.6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升名下账号。审理中,原告周*称1.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借款后,被告张*升未归还借款,原告周*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27日借条、2013年10月25日借据、2013年11月14日借条、网**行专用凭证、转账结果、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升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升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张*升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就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35万元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该违约金实则为逾期利率。现原告周*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的标准计息,其对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未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张*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周能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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