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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周*、周**及被告元**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三被告与原债权人阳**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两个月,即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后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两年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阳**经银行转账向周*的银行账号转入200万元。2014年8月6日,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约定阳**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移交了相关债权凭证,同时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表示知晓并同意此债权转让。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而本金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42678元(上述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邓*元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3、《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1、三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2、证明阳**经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的事实。3、阳**将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晓并同意。

4、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元隆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周**、桂林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与被告周**为父子关系,被告周*为被告元**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13日,上述三被告(为抵押人、甲方)与阳**(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即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计息;甲方以其位于象山区凯风路130-1号23栋2-11、12-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位于象山区凯风路130-1号23栋2-1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1001008852,编号:GF-2000-0171)为其向乙方的借款抵押等内容。同日,阳**经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象山支行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周*的账户。

2014年8月6日,原告邓**(为甲方)与阳**(为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2012年7月13日,周*及其房产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邓**、乙方阳**各借100万元,借款人向阳**出具了200万元借条,阳**又出具100万元借条给邓**;而2012年2月11日阳**即借邓**100万元未还,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周*及其元**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其所有债权完全转让给邓**;2、邓**退还阳**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周*及其元**司出具给阳**的200万元借条及其借款抵押合同转给邓**,邓**与阳**间债权、债务已清零。3、此协议后如邓**收不到周*的账亦与阳**无关等内容。该协议签署后,周*即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注“同意债权转让”,并加盖手印及元**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邓**与阳**再签《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约定了邓**收到阳**交付的前述债权转让中2012年7月13日周*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阳**亦收到邓**交付的2014年2月11日阳**借邓**100万元的借条及2012年2月11日阳**借邓**450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张。

2014年9月30日,周*在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中注明借款期限“延期二年”及“此借款利息已结清到2014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时,周*与元**司又加盖手印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均确认的《借款抵押合同》和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所证实,而三被告欠原告等人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周*及其元**司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注明及其签名和加盖的公司公章所证实,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问题,本院认为,阳**将其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邓**,有双方均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所证实,从被告周*与元**司亦同意该债权转让的情况看,该债权转让行为,邓**与阳**确已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周**虽未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但鉴于周*与周**的父子关系,对此转让行为,可视为已通知周**,故此债权转让虽有瑕疵,但依法仍可认定,现原告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及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242678元(此利息以200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1日计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本案受理费24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周**、桂林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474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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