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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廖**、桂林正**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廖**、桂林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廖**、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琼诉称,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由被**公司担保被告廖**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廖**均未归还,并分别写下延期到2012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还款的字条,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清偿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1、本案未还的本金计算有误,自己已经归还了1,066,000元,只还有234,000元本金未归还;2、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支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也不应当由廖**一个人承担。

被告正**司辩称,同意廖**的答辩意见,此外,由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蒋**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廖**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正**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每月支付利息给甲方,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2、丙方作为借款担保人,负借款偿还连带责任,在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时,由丙方负责支付;3、丙方承诺并保证在上述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清偿前,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协议自甲方将所借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账户为廖**工行的账户。蒋**在甲方处签名,廖**在乙方处签名,正**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日,原告蒋**将1,300,000元存入廖**的工行账户。之后,被告廖**在该借款协议上先后书写“此款延期到2012年7月8日”、“此款延期到2013年7月8日”、“此款延期到2014年7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从2010年7月开始,被告廖**通过他人每月按2%的利率转账给原告26,000元作为利息,一共支付了41个月,截止2013年12月,共计支付利息1,066,000元;同时,由于被告廖**没钱还款,一共延期了三次,由于廖**是正**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认可延期还款,也视为正**司认可延期还款的事情。二被告称,廖**确实每月通过他人转账给原告26,000元,一共转了41个月共计1,066,000元,但这个钱是被告廖**归还的本金,不是利息。被告正**司称,廖**不是正**司的股东,也不是正**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认可延期没有得到正**司的认可,正**司的担保期到2012年1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廖**已经支付的1,066,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二、被告正**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廖**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廖**仍拒绝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廖**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之后,被告廖**每月支付给原告26,000元,累计支付1,066,000元,并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日之后,被告廖**又先后三次书面作出此款延期还款的表述。因此,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被告廖**每月支付款项的数额,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每月利息为2%,故被告廖**已经支付的1,066,000元属于借款利息;被告廖**的该项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被告正**司承诺在上述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清偿前,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被告正**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应在2013年7月8日之前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廖**延长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经通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正**司并取得正**司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廖**系被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正**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诉请要求被告正**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2%,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之内,故被告廖**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偿还原告蒋**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XXXXXX。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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