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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8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的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并且,从本月初开始,二被告关掉手机,离开居住地,导致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4年2月25日借条;2、2014年5月1日借条;3、银行卡对账单;4、被告安*、刘**的婚姻登记档案;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刘**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安*与刘*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与刘*姣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2月27日起,二被告因经营资金欠缺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2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安*的账户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被告安*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1日分别书写了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安*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支付人民币2561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被告安*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借款后一直实际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与刘*姣系夫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安*与刘*姣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安*的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姣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被告刘**应立即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0元(原告已预交11600元),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安*、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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