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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有证明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5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拟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刘**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给被告蒋**80000元。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被告蒋**、刘**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四次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5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过原告借款。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蒋**、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归还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应当归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刘**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5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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