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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玢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平诉称,其与被告邱**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为其儿子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到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个人出资5万元为临桂工地的张老板运送沙子共计15车,此款因被告个人欠债原因一直无法收回,导致原告投入的5万元也无法收回。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协议),承诺此5万元沙子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沙子生意期间,因被告个人欠债致使原告投入的沙子款5万元无法收回,被告承诺此款项由其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于2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答辩称,不同意归还85000元借款,其中20000元是多付给原告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其只同意归还借款65000元。现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协议),载明:……因我个人向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中叁万元是我帮我儿子邱*借的,此款有借条;另外伍万元(人民币)无借条,为今年元月临桂一工地张老板处,我与江**合作,由江**个人出资伍万元(人民币)为张老板工地运送沙子共计壹拾伍车,此款现已无法收回……因为我个人的原因造成壹拾伍车沙子款无法追回,我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江**人民币伍千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被告亦对此表示确认,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50000元款项,此款虽系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沙子生意期间产生的债务,但被告与原告已形成对该欠款责任承担的合意,被告自愿向原告偿还该50000元,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系其多付给原告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不同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偿还原告江**借款人民币8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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