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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童**、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陈*、童**、谢**委托代理人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童**、谢**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4#楼1-7-5号房(房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317153号)的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黄**对被告童**、谢**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4#楼1-7-5号房)处置后所得钱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部分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所归还的款项;

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其朋友白钢的银行帐户将借款给付了被告陈*的事实;

四、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本案借款抵押情况;

五、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本案借款抵押情况;

六、华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拟证实白钢转给被告陈*的款项均系原告的借款;

七、童广林、谢**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实本案抵押房屋;

八、2012年7月5日俞*出具给陈*的部分还款收据,拟证实俞*代原告收到被告陈*的还款;

九、还款计划,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童**、谢**辩称,虽签订了借款和抵押合同,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即便双方借款成立,被告亦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童**、谢**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凭条及2012年7月5日俞*出具给陈*的部分还款收据,拟证实即便双方借款成立,被告亦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系受胁迫而签名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受胁迫而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俞*出具给陈*的部分还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凭条与原告无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注明,今借款人陈*收到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陈*指定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谢**在中国**林分行开立的436723395240207474银行帐户。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白钢的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至上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谢**、童**作为抵押人于借款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谢**、童**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4#楼1-7-5号房(建设面积88.39㎡,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317153号)为上述陈*的50万元借款作抵押,同时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确认双方已知晓该抵押房屋第一抵押权人为桂林市**理中心,债权数额为15万元及担保范围,经抵押双方认定该房产余值为5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至桂林**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陈*于2012年6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部分还款凭据》一份,确认被告归还8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剩余借款金额416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被告陈*再次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称,因当时其未在桂林,故委托其朋友俞*代其收款。当日,俞*出具《部分还款收据》给被告陈*,确认收到陈*归还的借款16000元,剩余4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4日。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陈*确认其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陈*于2015年2月7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剩余20万元。

对上述借款50万元,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并称即便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亦已归还全部借款。对此其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银行凭条30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该30份银行凭条收款人均系俞*,总金额为3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黄**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黄**提供借款时才生效。现双方对黄**是否给付借款存在较大异议,因此,本案首先需明确黄**是否履行给付被告陈*借款50万元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黄**已履行给付被告陈*借款50万元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表述系“今陈*收到黄**借款现金50万元”,从其字面意思理解,该借条同时也应当具有收条的性质,表明被告陈*已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其次,原告称,其通过白钢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给被告,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系原件,且转款金额及转款时间与被告陈*出具的《借款借据》相吻合,收款人亦为该《借款借据》所约定的陈*指定的被告谢**在中国**林分行开立的436723395240207474银行帐户,因此,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再次,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签订的《部分还款凭据》及《还款计划》,可以确定原告与陈*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有归还过原告借款,由此可证实被告陈*已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部分还款凭据》及《还款计划》陈*系受胁迫而签字,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已履行给付被告陈*借款50万元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陈*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法律责任。对于该50万元,被告称已全部归还,对此其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银行凭条30份予以证实,但该30份银行凭条收款人均系俞*,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给付俞*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本案借款,且被告该辩称意见与被告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相悖,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从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出具的《还款计划》可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5日,上述50万元借款被告陈*仅归还原告10万元,对于其余40万元,被告陈*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还款收据》,原告与被告陈*就剩余40万元的借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即延长至2012年8月4日。虽被告陈*于2015年2月5日对上述40万元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系被告陈*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因此,该《还款计划》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陈*追索借款,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就该40万元的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剩余借款4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因此,原告主张以本金4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被告童**、谢**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4#楼1-7-5号房(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317153号)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提供的两份《部分还款收据》及被告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追索借款,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所享有的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在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行使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抵押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黄**对被告谢**、童广林名下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4#楼1-7-5号(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317153号)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后的余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陈*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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