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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刘**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韦**、桂林**限公司因开发临桂县临桂镇人民大厦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按年利息24%计,逾期还款按每日总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桂林**限公司对被告韦**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韦**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韦**出具3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2013年10月12日三方在原借款合同上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延长一年。被告韦**依据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后,被告乃政未能支付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韦**、桂林**限公司因开发临桂县1临桂镇人民大厦需流动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按年利息24%计,逾期还款按每日总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桂林**限公司对被告韦*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韦**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韦**出具3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被告韦**支付借款利息玺2014年5月18日。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后,被告韦**未能支付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5400元;2、被告韦**30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履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为48000元),3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36000);3、被告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4、被告桂林**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桂林**限公司因开发临桂县临桂镇人民大厦项目,高息吸纳民众存款,韦**于2015年4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该起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而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审判原则,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已收的诉讼费5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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