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诉称:1995年6月9日,被告卢**欠到原告李*保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元整,定于1995年8月31日前归还。到2000年6月15日分文未付,被告当着原告的面重新写借条,原借李*保欠款壹仟玖佰柒拾元整,以前面签字为凭,此据,未写明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欠原告的钱已有十多年了,虽已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借款利息。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1995年6月9日《欠条》;2、2000年6月15日《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卢*福辩称:本人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只是帮朋友卞**顶替,是卞**借原告的钱,但为何欠钱、欠什么钱本人不知。当时原告逼卞**还钱逼得紧,本人义气用事帮朋友顶下来,之后卞**告诉本人他自己已还原告的钱,十几年原告未找本人,本人也不当回事了。

被告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6月9日,被告卢**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原告李**借款现金人民币1770元,约定1995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的朋友卞**在欠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0年6月15日让被告重新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原借李**欠款壹仟玖佰柒拾元整,以前面签字为凭。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第二份借条是笔误,实际借款是1770元。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卢**亲笔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实际是卞**所借,且卞**已还清,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份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立即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由被告卢**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