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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林青璇、黄**、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林青璇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朝清诉称:2014年4月30日、5月7日,被告林青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5.75万元、150万元。为方便管理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补签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于2014年8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每月应付利息及服务费,逾期加付违约金并处罚息。被告林**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被告蒋**、黄**为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65.75万元及利息27.2万元,合计192.95万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黄**、蒋**、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转账证明、借条各2份,证明被告黄**、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5.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3、个人担保书,证明蒋**、黄**自愿为被告黄**、林**15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的费用作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4、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林**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人林**、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真实性;6、被告黄**、蒋**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以上二被告的身份真实性及是林**、黄**的担保人,担保150万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事实。1、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75万元;5月6日借款150万元,两项款合计165.7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放款当天就按《借款合同》笫一条约定收取被告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所收利息款项应当冲抵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原告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二天内还不能归还借款,要求每天按所借资金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法。3、原告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被告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逾期利息l0%收取罚息,属于高利息和息滚息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95万元中的利息27.2万元计算方式不合理,也不合法,不予认可。二、林**、黄**与原告唐**于2014年5月9日重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取得原保证人蒋**、黄**的书面同意,应视为被告林**、黄**与原告唐**对2014年4月30日、5月6日两份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和另有约定。按法律规定,未经原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原保证人蒋**和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5.75万元,非270万元。被告林**、黄**与原告唐**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中,双方确认抵押房屋价钱为270万元,并在《抵押借款合同》填写“借款金额人民币为270万元整”不是真实借款金额。

四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唐朝清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是165.75万元不是270万,双方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更,黄**、蒋**的担保责任取消。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林**、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黄**向原告借款15.7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并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被告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催收差旅费等,若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纠纷,需向原告所在地的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将15.75万元转入被告黄**账户,被告黄**和林**当日亦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唐**15.75万元,承诺按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交给原告。同年5月6日,被告林**、黄**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并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林**账户,被告黄**和林**亦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唐**150万元,承诺按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交予原告。同时,被告黄**、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黄**、林**借款15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担保,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同年5月9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林**用其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67号3单元4-1号房抵押给原告唐**,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2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林青璇、黄月乾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利息及原告提出的2014年4月30日至12月的利息为27.2万元是否合理;被告黄**、蒋**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利息及原告提出的2014年4月30日至12月的利息为27.2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黄**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5.7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转账汇款凭据、被告写下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林**、黄**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林**、黄**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提出已偿还原告13万元的利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林**庭审中承认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27.2万元利息是以165.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按2%的月息算至12月30日。该计算基数有误,但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15.7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5830元,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36775元。

二、关于被告黄**、蒋**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蒋**在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林**、黄**借款150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之后,被告林**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与原告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不影响被告黄**、蒋**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黄**、蒋**对15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黄**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15.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25830元;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4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林**、黄**偿还原告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36775元;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中**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4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蒋**对上述150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83元,由被告林**、黄**、黄**、蒋**共同承担,另11083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6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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