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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黄**、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黄**、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被告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因生意周转,找原告郁**借钱,双方商谈细节后,被告黄**当场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郁**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直到本金或利息还清为止,并约定由担保人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黄**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当日担保人黄**还出具了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函,黄**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指定借款存入桂**设银行6x×××x5的账户,原告已采用转账方式存入180000元,以上都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黄**拒不履行还款职责。原告根据借据计算本金180000元和利息90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即2014年5月14日,未还完的另计),共计270000元,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已明确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即2014年5月14日,未还完的另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郁**借款1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的账户6x×××x5;

2、担保函,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9月27日对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辩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84000元,现今只欠款96000元,利息也只还96000元的利息。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黄**委托被告黄**通过中**银行转款

84000元给蒋**,蒋**与原告是合伙人。

被告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综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郁**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向原告郁**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直到本金或利息还清为止。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黄**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汇款180000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黄**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黄**向原告郁**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黄**拒不履行还款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廖**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多少?三、被告黄**、廖**在本案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郁**与被告黄**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委托付款通知书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黄**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其已归还原告8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诉请关于借款利息中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黄**在借条及担保函中对被告黄**向原告郁**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被告黄**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廖**偿还原告郁**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郁**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廖**、黄**负担33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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