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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柜台转账40000元、通过自助柜员机转账47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4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遂向被告提出还钱。被告表示需要时间筹钱偿还,并写下借条,本金97000元加上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诺还款100000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47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分两次分别转款40000元及47000元给被告周*;2013年4月4日,原告廖*又转款10000元给被告周*,上述转款共计97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是事实。”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做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周*应对该借款进行归还。《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清理结算后重新出具,前期利息折算后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归还原告邓**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3077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77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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