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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约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如需延期,须经原告同意。原告当日便将钱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收条。但现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344元(暂算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户口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收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收到1万元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被告为借款提供的证书;5、律师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律师费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是写了一万元的借条,这是事实,但实际只拿了7000元,3000元是利息。

被告蒋**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认可一万元,对律师费真实性不清楚。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刘*与被告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约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约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只提供了1000元律师费的收据及税务发票,因此,本院仅对该1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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