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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何*的诉讼代理人何**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达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费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据,言明借期为1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钱。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1日被告闫达强书写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达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于2013年9月11日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上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费用,借期为30天,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1号水仙苑1栋4单元2层2号房所占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5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应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20元(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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