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与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且由被告孙**作为该借款被告王*的担保人。被告王*借款后再三承诺按时归还,严重失去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孙**承担王*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拟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及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收条,拟证实原告已经付王*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梁**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此款应于30天内归还,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王*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注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现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梁**借款5万元有被告王*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对上述债务责任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王*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