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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曾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2012年1月8日找到原告称自己和老婆离婚,为了给孩子筹钱交学费急用钱,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加之是为了孩子的学费,原告就借款给了被告。被告当面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始避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8日,被告曾国*向原告陆**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国*向原告陆**借款20000元有被告曾国*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曾国*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国*应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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