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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苏**、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洪诉被告苏**、黄**、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因小孩住院及被告黄**爱人患病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日共同向被告申*借款人民币192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四人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合计利息7200元,分10个月支付,即每月720元,当时实际借款为12000元,被告苏**、黄**各借款6000元,因被告申*要求,被告苏**、黄**请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事后被告黄**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而被告苏**仅支付5个月利息,尚余5个月利息及本金未还,为此,被告申*委托追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索赔本金利息16200元。综上,被告黄**与苏**向被告申*借款是事实,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是事实。但原被告四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四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都是在住院病重期间无奈与被告申*签订借款协议,申*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罚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苏**支付原告担保还款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苏**、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向申*借款实为6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每月360元。原告帮我还钱是事实,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待有偿还能力时会还钱给原告。之前与原告写过一份还款计划,分3个月偿还,但现在已过了两个月,还是没还。

被告黄**辩称:我实际借申*6000元,每月利息360元。但我把借款本金利息都已经还给申*,我和申*之间的债务已经了结。

被告申*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苏**、黄**于2010年8月2日共同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92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以补偿拖欠还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苏**和黄**还请原告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不存在其他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和黄**未能如期还款,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苏**、黄**于2013年6月30日前总共向答辩人还款共计6000元,其余借款计人民币16200元(包括违约金3000元)则由担保人蒋**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向答辩人还清。答辩人认为,苏**和黄**向答辩人借款属于自愿,不存在答辩人乘人之危等情节,借款人和担保人拖欠借款达两年之久,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支付原告担保还款16200元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苏**小孩住院及被告黄**爱人患病急需用钱,2010年8月2日,被告苏**、黄**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申*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9200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从2010年8月2日起,每月还款720元,至2011年6月1日止还清全部借款;违约责任:如果逾期10天不能全额归还乙方借款,甲方除需将所欠款项余额归还乙方外,再额外赔偿3000元给乙方,以补偿拖欠还款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本次甲方向乙方借款由蒋**担保,担保人承诺,如果甲方不能正常向乙方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债务以及承担乙方的赔偿。原告蒋**、被告苏**、黄**、申*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蒋**、被告苏**、黄**均表示被告申*借款给苏**、黄**二人实际为12000元,各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苏**表示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申*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每月360元,本金未还。黄**表示已经还清申*十个月利息和6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申*表示借给苏**、黄**二人的借款金额确为192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申*向黄**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黄**的还款共计6000元。之后申*要求原告蒋**作为借款担保人归还借款协议中剩余借款13200元及逾期违约金3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申*16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黄**作为借款人,被告申*作为出借人及原告蒋**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乘人之危之情形,属有效合同。虽然原告蒋**及被告苏**、黄**均表示被告申*的借款实属高利贷性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还款方式”条款内容上的瑕疵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在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被告申*在收到黄**6000元还款后,要求原告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其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担保还款162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原告蒋**担保还款人民币16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2.5元。本院实际收取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苏**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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