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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全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用于投资宝诚林投资咨询公司,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弟弟卢*龙的账户将6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4367423391810142241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经原告反复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截止当日尚欠原告350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还清,期间仍按原先约定的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届期不能清偿,则剩余欠款按2.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6月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清偿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233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已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202338.6元(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2013年6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按月利率2.8%的标准计算。)

原告卢*全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居住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地址;3、转账凭条,拟证明转款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收到60万元;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35万元。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卢*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全(身份证号码:420106194508044814)借给李**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2011.1.5以卢*龙名义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将此借款用于投资宝诚林投资咨询公司。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凭银行进账单日期起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卢*龙账户转账600000元至被告李**账户。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于2011年1月5日向卢*全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到2012年6月6日为止总共归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尚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本人承诺欠款期间仍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欠款期为壹年,即到2013年6月6日前还清欠款,如过期不能还清,则所剩余欠款按月利率2.8%计算支付。”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和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欠条》中也写明了“尚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尚欠的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形成以来至2012年6月6日还款及欠款情况的确认,该《欠条》写明了未归还借款金额,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并未提及有之前利息未归还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期前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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