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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称用于投资影楼项目,原告同意并当场借予。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年后归还。至2013年6月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5日被告银**书写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银**以借款人名义于2010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秦**收执,借条上注明“本人银**借秦**投资影楼项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即日起三年后归还。”借据的落款处有被告银**签名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即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15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银**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秦**借款20000元,至2014年3月13日仅归还15000元,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款5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即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3年7月12可视为催告之日。被告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应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秦**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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