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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段亿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了购置房改房于2007年8月15日假离婚。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以投资橱柜为由(实为搞传销)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亲笔在家里的账本上写下借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补偿协议》中承诺,在其领取退休补偿金后3个工作日内还清上述借款,否则还要另外支付违约金14000元。2013年11月,被告领取了补偿金2万多元、安置费4万多元、公积金3万多元、利息8000多元,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向原告还款。现被告违约,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尚在诉讼时效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违约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一、既然原告多次强调双方是“假离婚”,那么就应该是真夫妻,而夫妻之间财产是共有的,不存在相互借贷。二、2007年8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包括现金、存款、股票、债券、家具、房产等)。事后,被告主动同意将房产归原告所有,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分得其他财产,故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是不公平的。因此,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亦在情理之中。三、本次诉讼的内容,已在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36号案件中调解解决,原告反复缠诉,就是利用法律手段为个人泄愤,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在原告的收支账本上亲笔注明“借陈*14000元”。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办好病退手续,领取补偿金后三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否则,即按双倍返还,即归还28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办理病退并领取相关补偿金,但被告未对此进行答辩。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2014年7月15日案件经开庭审理,之后,本院收到被告寄来的答辩状,其称,双方已在(2014)象民初字第436号案件中解决了本次的借贷纠纷,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账本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亿昕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字据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病退,领取补偿金后三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办结上述手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答辩中亦未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定限额,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损失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其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起算时间,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核准其在2013年11月办理病退领取补偿金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亿昕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余款2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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