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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赵**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曾**的诉讼代理人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13日起,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言*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钱。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3日被告曾**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借条确系本人书写,但上述借款系赌债,本人实际借到现金为35000元,转帐10000元需以原告提供的转帐单为准。

被告曾**未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款项系是赌债,证据的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上注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下方被告特别注明“收到现金参万伍仟元整。转帐壹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6号冠泰·水晶城16幢1单元10层03号房和12幢1单元2层05号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金额认定,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借条下方被告特别注明收到现金35000元,转帐10000元,现被告提出仅收到35000元属合理异议,债权人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转帐10000元及另5000元交付证明,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35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7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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