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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4月30日、5月16日、6月2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分别为6月30日、7月16日、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并且合同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时至今日也没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分别从2013年7月1日、7月17日、8月24日分别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6%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份;2、有被告王*签名盖手印的收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借款4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分别为6月30日、7月16日、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日止。2913年4月30日及6月23日,被告出具两份书写的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不实之处,经本院对其释明后,其自愿对该份借款合同中借款10000元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2013年4月30日、6月23日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条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另15000元自3013年8月22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唐**违约金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余款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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