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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毛宇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转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姚**作答辩。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经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姚*,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日原告唐**(甲方)与被告姚*(乙方)签订了乙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乙方做为生意周转资金;2、合同签订后,甲方当日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5月3日起到2013年7月3日止;3、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唐**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姚*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交付了借款,2013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未归还借款3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应该支付原告唐**600元违约金,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3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新归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姚*支付原告唐**违约金人民币600元及上述3万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还款项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700元,保全费3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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