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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8万元搞项目发展,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就失去联系,更换原通讯方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多次许诺还原告借款,并不断哄骗原告可以卖掉家中三四台小车和别墅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近期又以打理生意为由经常在外地回避原告,拒绝归还借款,极度不讲信誉,使原告不堪忍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履行借款中的承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0月5日借条两张,证明借款78万元;2、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转款50万元给被告刘**;3、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和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2011年3月29日,原告张**通过工商银行阳桥支行向被告刘**开设的A转款50万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张**妻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开设的B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张**向被告刘**催收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刘**向张**归还78万元双方即了结债务的协议。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张**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写明:本人刘**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一次性借款伍拾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小写500000.00/2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误工、通讯和信誉违约金。逾期30天后,愿以自家的商品房(桂林市**庄小区91栋-2号)做抵押,30天内由被借方委托房产中介公司或拍卖公司对所抵押的房产进行转让、拍卖以支付借款。所抵押房产不能有其他经济纠纷,否则本人愿以诈骗犯罪认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未及时还款,原告张**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即成立。本案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虽注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但根据转款凭条和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为5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向被告催款,双方达成了被告刘**向原告还款78万元以了结账务的约定,即78万元的借条当中55万元为借款,23万元为利息。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出借借款之时对利息有约定,但被告刘**在2013年10月自愿作出归还78万元了结账务的意思表示,多归还的23万元从其性质分析应为对原告出借借款的补偿,应视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第三项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借款中的承诺”予以明确,原告陈述为依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支付156万元,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刘**与陈*云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云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张**借款55万元及利息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张**案件受理费5800元,余款58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刘**承担并给付原告张**。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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