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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黄金保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黄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胡**的诉讼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当时立下借条,现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6月9日被告黄金保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金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于2011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其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16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金保应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6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175元,共计3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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