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盘小留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盘小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胡**的诉讼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小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经双方协议,将借款归总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清偿,现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27日被告盘小留书写的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分二笔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且已于2011年9月10日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条的事实;

2、2011年8月11日被告盘小留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于2011年9月10日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条的事实;

3、2011年7月20日被告盘小留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已于2011年9月10日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条的事实;

4、2011年8月6日被告盘小留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于2011年9月10日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条的事实;

5、2011年8月23日被告盘小留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且已于2011年9月10日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条的事实;

6、2011年9月10日被告盘小留与原告胡**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清算后重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

7、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开办桂林**限公司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盘小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盘小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51%股份。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于2011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6日、8月11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6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共注明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或三个月不等。2011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上述所有借款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135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主要用于福兴**公司资金周转和扩大业务之用;甲方要求乙方归还此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而乙方要在甲方提出的规定期限内还清此款。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在之前向原告出具的6份借条中注明借款已归2011年9月10日总借款条。原告称其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135000元未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1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盘小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小留应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3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175元,共计3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