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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骆**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富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创办木材厂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黄*于2011年9月26日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分期归还:每月还款1500元及利息200元,计每月归还1700元整。剩余借款被告黄*保证在2012年12月底还清。被告黄*将其所有的价值约20000元的机械及木制品做抵押,机械包括:宽压包机一台、台锣机一台、小带锯机一台、台钻机一台;木质品包括:官帽椅一套、沙发两张、休闲博古架两张、办公台一套、酒柜一张、屏风一套、五斗柜五个、电视柜一套、吧台一套、木材料。如借款人毁约,一切责任由借款人被告黄*及担保人被告杨**负责。而实际上被告黄*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5000元的抵押物。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即2011年9月26日到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黄*一直借故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将抵押物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但被告杨**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2年12月已过,被告黄*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拨打被告黄*的手机,还多次出现被告黄*不接听电话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2、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3、借款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1年8月15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黄*交付的价值15000元的抵押物。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杨**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杨*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杨*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被告杨*升的外甥。2009年,被告杨*升联系原告,称其儿子与被告黄*开厂缺资金,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打印了一份借款条,记载:“本人黄*从2009年6月1日借骆**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我愿在2011年农历八月底还款壹万元(¥10000元)。余款叁万元(¥30000元)分期归还,保证每个月还款壹仟伍**(包括外加利息200元),计每月归还壹仟柒佰元(¥1700元)。剩余借款黄*保证在2012年12月底还清。(黄*愿用机械、木制品做抵押。机械有:宽压包机一台、台锣机一台、小带锯机一台、台钻机一台,木质品包括:官帽椅一套、沙发两张、休闲博古架两张、办公台一套、酒柜一张、屏风一套、五斗柜五个、电视柜一套、吧台一套、木材料)。机械、木质品价值约贰万元。如借款人毁约,一切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升在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借款条当天,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2009年10月1日原告又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约在2010年1月原告又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协商将借款条上约定的抵押物由原告运走,并协商确定该抵押物总价值15000元,用于抵偿借款。当日,原告就将该抵押物卖给被告杨*升,约定的价格18000元,但被告杨*升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余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被告杨**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妻子拿着借款条找被告杨**盖手印,被告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借款条担保人处的“担保人”更改为“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关于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条证明,合法有效。被告黄*用借款条上约定的抵押物抵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并且原告与被告黄*协商确定该抵押物总价值15000元,故被告黄*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5000元,被告黄*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黄*应当从2011年农历八月底,即2011年9月底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20个月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在原告与被告黄*借贷关系中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条主文记载:“如借款人毁约,一切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其次被告杨**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杨**在借款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借款条担保人处的“担保人”更改为“证人”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擅自更改的行为无效,被告杨**仍应当承担担保人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是何种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骆**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

二、被告杨*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550元,余款100元由原告骆**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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