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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莫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莫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如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英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底,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莫如才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公告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提供答辩。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骆**与被告莫**系朋友关系。2002年开始,被告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总计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09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莫**将之前所出具的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骆**人民币总计玖万陆仟伍佰元*(96500.00元),以前所有的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2013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骆**借款人民币总计965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骆**与被告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仍未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现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96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965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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