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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军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沈**、钱**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任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军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因收购竹片,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分三次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失言,并未如期还清这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逾期利息共4760元(此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30个月,此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付,均按中**银行同期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收购原竹加工竹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三个月左右归还。次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账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就上述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8月10日前还5000元,2011年9月10日前还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还15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年4月11日《借条》、2011年4月12日《转账交易成功》、2011年7月20日《还款计划》、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的利息476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超过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5000元,2011年9月10日前还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还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则逾期利息应分三段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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