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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被告莫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莫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莫孟*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套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圆112栋1-3-1号房屋(房产证号30204898号)做抵押,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3077544);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第二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都无法联系至被告,时至今日也没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对被告莫孟*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圆112栋1-3-1号房,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莫孟友于2012年2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书写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二张;2、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30204898)、土地证(土地证号401631)(两份均为复印件);3、他项权证书(他项证号:3077544)。

被告辩称

被告莫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9日,被告莫孟*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并以自己所有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圆112栋1-3-1号房作为抵押,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3077544),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莫孟*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以上两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孟*书写的两份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收,被告莫孟*仍不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孟*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本院应予支持。故该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3日计付利息。被告莫孟*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被告莫孟*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有权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50000元借款债务范围内,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孟*归还原告肖*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莫孟*有权在第一次借款5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莫孟*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圆112栋1-3-1号房屋(房产证号30204898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孟友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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