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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赵**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还款,其都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赵**所写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被告蒋**担保保证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受林答辩称,被告赵**向原告李*借款是事实,本人在协议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也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并不认识被告赵**,是被骗签字担保的。我是残疾人,腿脚不方便,经济也困难,这钱我不承担归还责任。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李*、被告蒋**当庭陈述及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赵**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日,被告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为被告赵**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每天另按1%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赵**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10000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借条上有被告赵**的签名,被告蒋**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绪法院。

庭审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赵**进行了询问,其对归还原告李*的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归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希望能够减少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赵**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及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人蒋**提供担保,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对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蒋**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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