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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曾国*不服2010)象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因与被申请人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象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代书记员阳*担任听证记录。再审申请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汪**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朋友关系。申请人2008年在上海承包上海南市影剧院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初向被申请人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申请人委托员工曾意在2008年4月13日通过广东**桥支行将50000元存入被申请人帐号。至此申请人已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双方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3月底,申请人到银行领取养老金时,被银行告知申请人的工资账号已被象**法院冻结。申请人去象**法院查询,象**法院告知申请人,2010年被申请人汪**起诉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向其借款109000元。象**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10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象**法院于2013年元月将被申请人的养老金账户冻结,至此申请人才知道事情的原委。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109000元借款归还被申请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08年3月5日借申请人50000元,已于2008年4月13日委托员工曾意存入50000元转被申请人账号。申请人已还清被申请人借款,双方之后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08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5日借款15000元,9月5日借款7000元,9月25日借款37000元,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这4笔借款并非申请人所借。被申请人出示的借条上所写字据也不是申请人笔迹,申请人怀疑是被申请人伪造。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申请人2006年至2011年承包上**影剧院,被申请人也一直在上海做生意,双方一直常有联系。直至2013年3月底,申请人的工资被冻结,方知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已向象**法院起诉申请人。但从2010年至2013年3月,被申请人从未提起过要起诉申请人,申请人也从未接到过法院的通知,不知晓被起诉执行事宜,后得知法院是用公告的形式送达。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2年春节回桂林还在一起小聚,被申请人起诉时故意对法院说不知申请人的电话与具体地址。申请人工资被冻结后,打电话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支吾吾称其不知晓起诉申请人事宜,称是被申请人前夫所为。3、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前夫肖**质问此事。据肖**陈述,被申请人与肖**因抚养费纠纷,肖**向被申请人所要10万元,被申请人慌称申请人还欠其10万元,并伪造借条交给肖**,由肖**作为代理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不服象**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象**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汪**答辩称:一、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9000元系事实。被申请人第一次于2008年3月5日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08年6月25日借款15000元;第三次于2008年9月5日借款7000元;第四次于2008年9月25日借款37000元。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借款后出具借条,这些借条证据确凿。3、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借款,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还,并于2009年10月8日后人间蒸发。被申请人打申请人电话停机,也不知道申请人具体居住地,无法联系申请人。后听说申请人再南宁陪女儿读书,又去南宁寻找未果。4、因申请人定居上海和加拿大温哥华,特委托前夫肖**向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陈述说肖**向被申请人索要10万元,被申请人没有钱和与肖**有抚养费纠纷不符合事实。三、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人诉讼,依法进行审理。公告后,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查明,曾**分别于2008年3月5日向汪**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5日借款15000元、2008年9月5日借款7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37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四份交由汪**收执。其中50000元借条上约定2008年10月23日归还、37000元借条上约定2008年12月25日归还,另二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四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汪**借款109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率,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意见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曾**偿还原告汪**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院50000元从2008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37000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再审审查查明,2010年4月28日,汪**作为原告委托前夫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归还借款10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法警于2010年5月18日向曾**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一里7栋3单元501室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因该房屋无人居住,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曾**。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通过《法治快报》向曾**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1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汪红燕系朋友关系,2008年期间,双方同在上海作生意。2008年3月5日,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借款50000元,并向被申请人出具过借条。2008年4月13日,再审申请人通过其员工曾意归还了被申请人的借款50000元,申请人将原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归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已将该借条撕毁。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称其借款给再审申请人后,再审申请人拿着已写好的4张借条交给她,该4张借条不是再审申请人当着被申请人的面所写。但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此说法予以否认,称其根本没有将4张借条交给被申请人。

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4份借条书写内容及签名的笔迹是否是再审申请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5日、6月25日、2008年9月5日的4份借条上笔迹和“曾**“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广西**定中心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1、2008年3月5日《借条》1页(原件),文中笔迹及“曾**“的签名字迹为需检内容;2、2008年6月25日《借条》1页(原件),文中笔迹及“曾**“的签名字迹为需检内容;3、2008年9月5日《借条》1页(原件),文中笔迹及“曾**“的签名字迹为需检内容;4、2008年9月25日《借条》1页(原件),文中笔迹及“曾**“的签名字迹为需检内容。鉴定意见为:(一)送检检材1至4上笔迹和“曾**“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送检检材1至4上笔迹和“曾**“的签名不是曾**所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3月底到银行领取养老金时,发现工资账号已被本院冻结,经向本院查询,才知道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10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因此,被申请人辨称的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4张借条上笔迹和“曾**“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但不是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所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而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张借条是由再审申请人交付,且再审申请人也否认将写好的该4张借条交给被申请人。科桂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属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4张借条涉嫌是伪造的。

综上,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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