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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玉诉称,被告徐*、吴**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7日之间分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5.7万元,并约定了时间归还,同时被告徐*自愿拿其所有的叠彩**13栋6-1号房屋做抵押,现两被告借款均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6月4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月利息6%,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徐*、吴**,担保人:文**;

二、2012年6月4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月利息6%,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徐*、吴**,担保人:文**;

三、2012年6月18日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一份,月利息6%,借款人:徐*、吴**;

四、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归还,用春江苑A13栋6-1房产抵押,借款人:徐*、吴**;

五、2012年7月6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归还,用春江苑A13栋6-1房产抵押,借款人:徐*、吴**;

六、2012年8月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徐*、吴**;

七、2012年8月9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徐*、吴**;

八、2012年8月20日金额为35000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徐*、吴**;

九、2012年11月9日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款在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徐*、吴**;

十、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徐*、吴**;

十一、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46000元,此款在2012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人:徐*、吴**;

十二、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66000元,借款人:徐*;

十三、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115000元,此款在2013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徐*;

十四、2013年2月6日金额为130000元,借款人:徐*;

十五、2013年3月5日金额为120000元,借款人:徐*;

十六、2013年3月7日金额为60000元,此款在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徐*;

十七、2013年4月8日金额为130000元,借款人:徐*;

十八、2013年5月9日金额为130000元,借款人:徐*;

十九、2012年12月5日承诺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吴**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徐*与被告吴**夫妻。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亲笔书写了18份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落款时间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7000元,其中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13份借条(总计借款金额1287000元)中有被告吴**的签字及手印,而其中2012年6月4日的10万元及12万元的两笔借款,案外人文**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18笔借款中,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三笔借款利率为每月6%,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另上述18笔借款中,其中8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另10笔借款分别约定了3天至3个月时间不等的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吴**出具承诺书两份交予原告,其中一份承诺书注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不能归还秦**所有欠款约壹佰万元整,本人春江苑住房A13.6-1归秦**所有。另一份承诺书注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6日归还秦**伍万元整,逾期不付,本人春江苑住房给秦**居住,到还完钱为止,如不能归还,自动办理有关手续给秦**,在本人没还清秦**欠款前,由秦**处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提出前诉请。

本院查明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徐*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苑A13栋6-1号房屋一套,后经查实,该房屋已经法院执行给了其他案外人,故原告撤销了其上述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秦**借款1857000元有被告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1807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8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其中1287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有被告吴**的签字,故吴**作为该1287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徐*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而其余570000元的借条上虽无被告吴**的签字,但其与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57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570000元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吴**与徐*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与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共同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80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5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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